為切實維護人民幣法定貨幣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幣現金行為,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支付服務需求,構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發展下的現金便利流通環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金融監管總局制定了《人民幣現金收付及服務規定》,現予發布。
附件:人民幣現金收付及服務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金融監管總局
2025年11月27日
附件
人民幣現金收付及服務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人民幣法定貨幣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幣現金(指人民幣紙幣、硬幣,以下統稱現金)行為,構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發展下的現金便利流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公共服務收費單位(以下統稱收費單位)和經營主體、社會公眾的現金收付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現金服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收費單位、經營主體應尊重社會公眾對合法支付方式的自主選擇權。除因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或法定職責而應使用非現金支付工具情形外,不得拒收現金,不得要求或誘導他人拒收現金,不得對現金支付采取歧視性措施,損害現金支付便利。
第四條 采取以下任一收費、交易方式的,收費單位、經營主體應支持現金支付:
(一)人工方式收款。
(二)提供面對面服務。
(三)線上預約或交易,線下完成服務或貨物交付,且具備當面收款條件。
第五條 采取以下任一收費、交易方式的,收費單位、經營主體應在醒目位置標識支付方式,現金收取轉換方式及服務聯系電話:
(一)采取無人值守、機具設備等自助服務模式的,應以適當方式滿足社會公眾在特殊情況下(如無法使用移動支付、網絡故障、設備故障等)的現金支付需求。
(二)采用“一卡通”結算、進行統一管理的園區、廠區、景區、學校等場所,應提供便利的現金充值和退卡服務。
(三)采取轉換手段收取現金,不得收取手續費或設置限制條件,造成轉換不便。
第六條 全部交易、支付、服務均通過網絡完成的,收費單位、經營主體應提前公示支付方式,并在服務過程中及時告知、說明支付方式。
第七條 收費單位、經營主體委托其他單位代為收款的,委托方應通過協議、通知、聲明等書面形式,要求受托方按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接受現金。
第八條 支持現金支付的收費單位、經營主體,應保持合理的零錢備付,具備必要的收現條件,保證現金支付順暢。
第九條 收費單位推廣數字政務,經營主體開展商業模式創新,應充分考慮公眾使用現金的需要以及可能出現的突發情況,滿足社會公眾多元化的支付需求。
第十條 收費單位、經營主體偶發性未收取社會公眾持有的不宜流通人民幣,以及對紀念幣識別、人民幣真偽有異議的,應本著依法合規誠信經營、尊重社會公眾合法自主選擇權的原則,與付款人協商解決爭議,不作為拒收現金處置。
第十一條 收費單位、經營主體遇社會公眾持有大量硬幣、小面額紙幣用于支付,超出其正常清點能力的,需協商解決或引導其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營業網點兌換為適宜券別后支付,不得以此為由拒收。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現金服務質量,滿足社會公眾、收費單位和經營主體的需要:
(一)吸收個人客戶人民幣存款、具有實體營業場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應辦理現金存取業務。提供面對面現金服務的,應提供柜面人工現金服務。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金融監管總局及其各金融監管局另有規定或同意的除外。
(二)采用現金自助機具(含存取款一體機、取款機等)辦理現金存取業務,現金自助機具的功能和數量應滿足客戶現金存取的需求。
(三)對于社會公眾一次性持大量硬幣、小面額紙幣兌換的,應根據網點實際情況,為公眾提供預約辦理或分批次辦理。
(四)為老年人、殘障人士、境外人士提供現金業務辦理便利,充分考慮其需求與習慣合理布設現金自助機具。
(五)結合現金業務規模、存取業務特點,優化網點、現金自助機具布局,確保其覆蓋率滿足社會現金服務的需要。
(六)建立現金服務應急保障機制,針對突發情況及特殊群體的現金需求,保障現金供應、優化窗口服務、維護營業網點秩序。
(七)重視回籠人民幣的整點工作,防止將不宜流通人民幣對外支付。
(八)依法依規做好大額現金存取服務,防范洗錢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動。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收費單位、經營主體收款受托方的,應支持人工收取現金。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經營主體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督促相關主體落實現金收付主體責任。
第十五條 社會公眾發現收費單位、經營主體拒收現金,或對現金支付采取歧視性措施的,可保存證據并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依法維權。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因拒收現金受到處罰的違法當事人,依法依規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拒收現金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相關當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